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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时间:2013-07-03作者:Admin

 接《中联报》总第137期第3版
        第五,从司法实践看,在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居高的同时,人民法院面临着统一适用法律难度加大的困境没有得到根本改变,许多法律适用问题未在立法层面得到进一步明确,一定程度上滞后于社会经济形势的发展和审判实践的需要。此外,劳动用工关系进一步朝多元化方向发展,劳动者诉讼请求日益复杂,社会敏感度高、法律依据不明确的新类型案件日渐增多,案件处理难度日趋加大,亟待继续制定司法解释加以规范和指引。
        在《解释(四)》起草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召开多次座谈会,征求立法机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委、专家学者、相关行业以及各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并通过《人民法院报》、中国法院网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反响强烈,各界热切关注,广大劳动者特别期待。在广泛听取和充分吸收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6次会议讨论研究,最终通过了《解释(四)》。应当说,这一司法解释征集了民意,汇聚了民智。这也是自2001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调整和规范同一社会关系的案件,出台件数最多的司法解释。
        最高法:防止企业规避或减少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年限
        经济补偿是对劳动者以往做出贡献的补偿,是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实践中经常有用人单位通过工作调动、岗位调换或者轮流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规避或减少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为保障法律规定劳动者应获得的经济补偿落到实处,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解释(四)》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在解除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应当把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问:《解释(四)》主要涉及了劳动关系中的实体问题,司法解释是更加倾向保护劳动者还是更侧重于劳动关系的平衡?
        答:早在《劳动合同法》的制定时,社会上就有“单保护”和“双保护”的争论。在劳动关系中,大多数劳动者是弱势一方,因此,适当向劳动者倾斜是对的。应当看到,法律是社会关系和社会利益的调整器,任何立法都是对权利义务的分配和社会利益的配置,必须在多元利益主体之间寻找结合点,努力达到各种利益主体特别是同一矛盾体中相对方之间的利益平衡。但是,如果过分扩大劳动者权益保护,加大企业责任,就会使企业用人自主权受到束缚,难以实行优胜劣汰的灵活管理,影响人力资源的优化配置,最终影响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如果劳动者权益保护不到位,对企业责任要求过少,就会影响劳动力供给,不利于高素质的健康的职工队伍的形成,最终企业利益也会受到损害。因此,在制定《解释(四)》时既向劳动者倾斜保护,又充分注重二者之间的利益平衡,确保劳动关系和谐。譬如,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约定了竞业限制的,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的期限内可以解除竞业限制,但是,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这一规定看,要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三个月的补偿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生存权,同时又维护了用人单位经营管理自主权,从而在二者之间实现了较好的利益平衡。
        问:人民法院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中,如何正确处理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的对接?
        答:目前,我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处理实行“一调一裁两审”的争议解决机制。实现劳动争议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的有效衔接,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资源的整体效益,最大可能地降低当事人的诉累,最低成本地实现司法的公平与公正。要建立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沟通协调机制,积极探索和创建诉讼程序与仲裁程序有效衔接的新规则、新制度。要准确把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意旨和精神,严格执行案件管辖的规定。对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不予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起诉到法院的,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果该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则应告知当事人先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只有该仲裁委员会坚持不予受理的,当事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未完待续)
(法务部供)